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
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購買Rooi
bos南非茶貨物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
六百元,迄未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
六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向訴外人 艾曼恩 有限公司訂購南非國
製CapeRooibos茶葉乙批,其中二百十六盒茶葉(144+72
=216)已於包裝盒上載明有效期限,被告收受後並已給付
貸款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5,760+10,080=15,840),其
餘三千零八十八包之錫箔包裝部分(2,080+1,008=3,088
),因未載明有效期限,為避免消費糾紛,雙方約定艾曼
恩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廠製發之茶葉有效期限證明文件,被
告始得據以銷售,並給付貸款。詎艾曼恩有限公司迄今未
交付上開茶葉有效期限之證明文件,被告發函催告,該公
司藉詞拖延,致被告不能銷售上開未載明有效期限之茶葉
,被告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艾曼恩有限公司,以代
提出。
(二)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原告
不與焉。姑不論兩造主張是否有理,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
人,其以自己名義訴請給付貸款,難謂當事人適格,起訴
程序不合法,請予駁回。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訂購系
徵茶葉乙批時,該公司早於同年三月四日解散而失其法人
格,雖被告不知而下單採購,然買賣契約仍因欠缺當事人
而不成立,無以拘束被告原告訴請給付貸款,為無理由。
艾曼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其中有包裝盒之部分,被告
已給付貸款;其餘三千零八十八包之錫箔包裝,被告提出
給付以代返還,艾曼恩有限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僅因
艾曼恩有限公司拒絕受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
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
因欠缺當事人而不成立,已見前述,縱認有效成立,惟出
賣人艾曼恩有限公司依約負有交付原廠出具之茶葉有效期
限證明文件予被告之義務,俾供錫箔包裝之茶葉得以銷售
,避免消費糾紛。詎艾曼恩有限公司遲未交付,被告發函
催告仍未獲回應,因可歸責於艾曼恩有限公司之事由而給
付遲延,被告解除契約,並發函以為通知,原告訴請給付
貸款,於法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茶葉之
部分,被告方面則以其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向訴外人艾曼恩
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茶葉之情置辯。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具
有被告蓋印在客戶發票章的出貨單,明白記載出具人為「
艾曼恩有限公司」,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茶葉報價單,出具
人亦記載為艾曼恩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MMInternationa
lTradingCo.」,再原告提出之回覆被告存證信函之電
子郵件,並載明「並再次說明『本公司』並非推託提供包
裝外觀上登載最佳賞味期限之證明文件」等文字,顯見被
告方面確實向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茶葉,即系
爭茶葉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則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茶
葉,且原告為艾曼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出賣人
等語(見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
,尚難採認。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
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固經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經授中字第
○九七三一八一八九二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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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而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迄未清
算終結,業據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所自承,是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
為存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此乃訴外人艾曼
恩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
司仍視為存續。既認系爭茶葉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訴
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且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
就系爭茶葉貨款之請求仍視為存續,因此就系爭茶葉之貨
款之請求應以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對被告起訴,方屬適
法。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茶葉之貨款二十二
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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