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4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五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五號
一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按月
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迄今均未繳付租金,以被告給
付原告之押租金即擔保金五萬二千元抵償外,已達二個月以
上之欠繳租金金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
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止,除以被告
繳付之押租金五萬二千元抵償外,仍積欠原告共三個月租金
金額,因此已超過二個月之租金金額,經原告前向被告發存
證信函催告應於相當期限內繳付欠繳之租金,被告仍未為清
償,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為寄存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因此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自承租人即被告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兩造租賃契約即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