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甫於95年2月2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犯後復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惟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00元,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