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欣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二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
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
10月24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38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
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40元,聲請人
於107年1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298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7,626元(
計算式:50,840元×5%×3=7,626元),做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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