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施國臺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3日、93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永~F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利率│├─────┼────────────┼────┼───────────┼───────────────┤│969098元│自95.10.03起清償日止│4.46%│自95.1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29424元│自95.10.03起清償日止│6.66%│自95.11.4起至清償日止│同上│├─────┼────────────┼────┼───────────┼───────────────┤│0000000元│自95.09.22起清償日止│5.498%│自95.10.23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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