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芳展事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市被告乙○○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0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芳展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8月1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046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利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芳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