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縱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發回更審,仍應先就能否具保、責付予以審酌,如有不能具保、責付情形,始得斟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方為合法。原審未斟酌上情,即執行羈押,實難甘服,為此狀請撤銷羈押云云。但抗告人經原審更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當時,係另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所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雖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無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擄人勒贖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執行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中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借提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還,接續本案之羈押。惟於借提執行期間中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原審更審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更㈠審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有卷內資料可稽。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羈押中,由另案借提執行而於該案執行期間,經判決無罪,嗣另案執行完畢後解還本案,接續本案之羈押(前後接續)。並非單純之另案在監執行中,經判決無罪後,始開始為本案之羈押。又抗告人係以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原審未斟酌同條但書,須抗告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時,始得繼續羈押之規定,即逕行執行羈押,屬於違法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乃原審並未就其聲請「撤銷羈押」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僅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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