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
丁○○共同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湘字第三五四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台南地院以上開債權憑證係再抗告人前執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新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所核發,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錯誤,且未對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等詞,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原法院維持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縱有錯誤,且未對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不得為執行名義,然伊已聲請更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既經原法院審認明確,自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原裁定以其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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