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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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原判決判決前,於(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路○○○巷口前,騎機車尾隨被害人 李美芬 ,並搶奪其皮包內之財物;(二)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在台中縣○○鎮○○路○○○巷○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 林倉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三)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在台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搶奪被害人 白琬婷 皮包內之財物。被告上開搶奪、竊盜等犯行。查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為調查審理此部分犯行遽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刑法修正後,雖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0號被告搶奪等案影印卷三宗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可資佐證。經核尚非全然無據,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牽連所犯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分可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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