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原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原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寄藏槍、彈之初,並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代綽號「 阿平 」者向乙○○催討債務之預見,則其於乙○○不理其催討債務後,赴其藏放槍枝之工寮內取出槍、彈,至乙○○住處前,朝向乙○○腳邊地上射擊之恐嚇犯行,顯屬另行起意,原判決因認其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分論併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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