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28號原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瓦歷斯.貝林(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係指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法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712,800元。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4年4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40002502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依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投保總人數及原告所提供已僱用原住民員工戶籍、勞保等資料,核實更正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原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712,800元,變更為554,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94年10月6日原民衛字第09400299401號函撤銷前開原處分,有該撤銷函及應補繳代金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不服之標的乃被告業已自行撤銷不復存在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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