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一八)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一八)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5年3月23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百分之2.18)加碼年息百分之0.53(即百分之2.71)計付,另約定自民國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3(即百分之
3.21)計付,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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