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第3次係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43號依認罪協商程序而判決有期徒刑11月,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受前開協商判決後之95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5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後,同意帶返臺中縣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接受採尿,及於同日下午下午5時48分,經移送清水分局後,因其為未到案之列管毒品人口,經再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內)。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內)。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於被告求處1年之有期徒刑,惟本院認略嫌過重)。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