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妍原名張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雨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張雨妍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張雨妍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林保龍 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相關賠償費用均已支付等情,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張雨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張雨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秀梅)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雨妍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孟汶 沿新竹縣芎林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880號前之右彎彎道,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右前方同向由林保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保龍人車倒地,頭部受有鈍力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林保龍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不治死亡。張雨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雨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陳孟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 龍福權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
(五)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9張。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右彎之彎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七)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警方到達車禍現場後,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方到達車禍現場後,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