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丙○○○○即蔡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蔡淑娟 經營之丙○○○○,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行購買鈴木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共分六期繳付,第一至第三期支付五千四百元,第四至六期支付三千三百元,每個月一期,於每月五日繳付。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三樓,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僅繳付頭期款三千五百元,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即蔡淑娟訴請本院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自訴人丙○○○○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契約書、察訪紀錄及照片、存證信函、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付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上開機車,繳納頭期款,取得該機車後,即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