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第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單獨飲用參茸酒一瓶後,明知其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酒醉之時不得駕車,竟仍駕駛VA-六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該路段南向四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為桃園縣龜山鄉地區)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濕潤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失控,先擦撞架設外側路肩之護欄後,再撞及在該處處理另起交通事故之公路警察 吳俊穎 ,車輛餘勢未衰,又往前追撞停靠在該起事故後方警戒之拖吊車後始停止。吳俊穎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及目擊證人丙○○、 朱光明 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五七毫克,無法直線行走,腳步不穩,測試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未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酒精測定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被害人在現場處理另起交通事故,有拖吊車在該處警戒,並已開啟警示燈警告來車,此據證人丙○○在警訊中指述甚明,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濕潤無缺陷,且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不僅無法及時煞停,甚而連續衝撞路邊護欄及被害人後,再追撞拖吊車始停止,事後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又意識模糊不清,無法直線行走,致未能通過測驗,足見其酒後行車,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復因泥醉而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見前方事故警示不及反應,遂衝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已然明顯;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亦堪認定。末查車禍被害人吳俊穎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宣導禁止酒醉駕車,不遺餘力,而被告肇事時已滿二十八歲,應知酒醉後貿然開車,於行駛中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險,卻仍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甚而行駛高速公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