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說明:
(一)甲○○因警認形跡可疑,執行盤查之際,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帶同警方前往住處,交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反報告書記載內容相符,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統計資料,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證;且警方所使用之試劑亦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卷附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足憑。是聲請人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上錯誤登載,而將扣案毒品誤繕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扣案玻璃球1個、塑膠剷管1支均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經驗上亦已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上開包裝袋、玻璃球、塑膠剷管等物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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