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8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入監,94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先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崁頂鄉某處,明知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自小客貨車供己使用。嗣於
98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萬丹公墓空地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得知係甲○○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
早上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 張文勤 之農舍,踰越圍牆進入上開農舍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文勤所有種植於盆栽內之七里香1株,得手後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中旁第二市場,將前開七里香1株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花用無存;嗣因另涉上開贓物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紹宇 、張文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52222號鑑驗書、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加重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及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