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6、6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增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