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鄉○○路江山加油站前時,為現場固定式照相機以連續拍照,攝得有燈號顯示紅燈期間通過路口之情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逾期未繳則處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人則以:伊行駛中看見燈號轉為黃燈,只好停在路口3分之1的位置,伊所有之8M-1296號自小客車及同向之機車煞車燈均可證明伊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而屬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將其車輛停於路口3分之1位置處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另辯稱因遇黃燈,進退兩難,故將車輛停在該處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交岔路口所設置之黃燈係在警告車輛及行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經查,依該路口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採證照片所示之「1Y5.0」數字以觀,該路口之時向黃燈為5秒,異議人應有足夠時間可資減速行駛並停止前進,惟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仍於紅燈亮起之42.5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紅燈亮之43.5秒時,以時速2公里之速度前進,此觀卷附之
2張舉發照片所示之「R42.5」、「R43.5」、「V=02」等數字自明(本院卷第7頁),可見異議人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之事實,已無疑義,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非可取。
五、又異議人車輛雖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然其既無視於閃光黃燈之警示,並於紅燈號誌閃起時超越停止線,自可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依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已危及交通安全,自可論以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關於闖紅燈認定標準議紀錄),此外,復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