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丁○○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簽訂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軟體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戊○飛躍e世代ERP版-會計系統(網路10人版)」(下稱會計系統),及「戊○飛躍e世代ERP版-薪資系統(網路5人版)」(下稱薪資系統)等2套電腦軟體,其中會計系統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薪資系統單價為117,600元,總價為240,000元(含稅)。惟薪資系統經上訴人安裝後測試結果,發現與上訴人預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不符,不足以同時供上訴人及另外2家派遣廠商-即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光公司)與綠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點公司)計算薪資,蓋亞光及綠點2家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係跨月計算,與上訴人公司計薪方式係整月計算者不同,被上訴人雖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維修及更改該薪資系統之程式,然仍未能修復並排除程式瑕疵。上訴人遂於93年3月2日,再與被上訴人另就薪資系統簽訂專案設計及報表修改契約(以下簡稱專案設計契約),費用為115,500元(含稅),意在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設計出符合亞光及綠點公司計薪模式之軟體,詎被上訴人交付之該專案設計軟體仍不符上訴人上開需求,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亦未修正完全,上訴人遂於94年9月28日終止軟體買賣契約中之薪資系統部份及專案設計契約。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已依軟體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會計系統部份80%之價金97,920元、薪資系統部份80%之價金94,080元,另就專案設計契約亦已給付30%之費用即34,650元,合計已支付被上訴人226,650元。然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中之薪資系統部份及專案設計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已受領之該2部分價金128,730元(94,080+34,650=128,730)。又因被上訴人設計之上開薪資系統及專案設計軟體已逾驗收期限仍無法順利運作,致上訴人必須支出維護舊系統之費用12,600元,此項費用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支付,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另被上訴人未於兩造所訂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時間內完成30小時之線上教學及排除上開軟體之瑕疵,上訴人得依該條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共285日,按日給付229元、總計65,265元之違約金,爰依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5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請求其給付軟體買賣契約其餘20%之價金及專案設計契約其餘70%之報酬部分,則抗辯:軟體買賣契約中之薪資系統部分及專案設計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自無支付價金及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其支付價金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軟體買賣契約交付之會計系統,存有:㈠票據系統無法自動帶出新增應付票據之支票號碼;㈡應付票據無法提供簽收簿供備查;㈢固定資產功能未提供;㈣撤票、票據彙統總傳票之功能未完成;㈤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未完成等瑕疵,且未經被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既已使用該系統,則其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之80%價金,應已相當於、甚至超過該具有瑕疵之會計系統之價值,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剩餘20%之會計系統價金,故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其曾依兩造於92年12月22日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240,000元(含稅)之總價,向其購買會計系統及薪資系統等2套電腦軟體,且上訴人就會計系統及薪資系統分別已給付80%之價金(各為97,920元及94,080元);又兩造另於93年3月2日訂立專案設計契約,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符合亞光及綠點公司跨月計算薪資模式之程式,費用為115,500元(含稅),上訴人就該契約則已給付30%之對價34,650元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上述軟體買賣契約中之薪資系統部分,係僅用於計算單一公司之薪資使用,並非同時可供薪資計算方式不同之公司計算薪資,上訴人竟將薪資系統用於上訴人、亞光、綠點3家計算薪資制度有別之公司,致薪資計算結果有誤,自難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出售之薪資系統有何瑕疵。又被上訴人就兩造嗣後訂定之專案設計契約亦已依約履行給付,惟其依該專案設計契約設計之程式,仍僅用於計算單一公司之員工薪資,並非同時可供不同公司作不同薪資制度設定之計算。上訴人意欲將上開薪資系統與專案設計之軟體同時供作計薪制度不同之公司計算薪資之用,自非符合兩造於訂定軟體買賣契約薪資系統部分及專案設計契約之本意,其據此指稱上述薪資系統軟體及專案設計程式不符合其特殊需求,並主張解除契約,洵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交付之該2計算薪資之軟體既均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該2軟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其必須使用原有之舊薪資系統計算薪資,並因而支出維護舊系統費用12,6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已依軟體買賣契約約定之時數及期限,提供教育訓練及客戶服務,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又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更乏依據。又上訴人就上開軟體買賣契約及專案設計契約尚積欠被上訴人合計128,850元之價金與報酬,故若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前述各項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對上訴人之上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訂定上開軟體買賣契約及專案設計契約後,被上訴人業已依前一契約交付薪資系統與會計系統予上訴人,亦依後一契約完成上訴人要求之程式,惟上訴人就軟體買賣契約及專案設計契約分別尚有20%之價金及70%之報酬合計128,850元未給付,爰依該2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金額,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本訴,判決全部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5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本訴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5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5,50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13,350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雖亦聲明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反訴;惟嗣於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僅針對原審就本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且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上訴聲明引用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則應認上訴人已減縮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一上訴聲明之減縮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審就反訴所為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既已不再聲明不服,自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轉帳傳票6份、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6份(參見原審卷第8至25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憑單1份及報價單1份(參見原審卷第64、66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軟體買賣契約書
,向被上訴人購買會計系統及薪資系統等2套電腦軟體,其中會計系統單價為122,400元,薪資系統單價為117,600元,總價為240,00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業於92年12月30日交付上開2套電腦軟體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會計系統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80%之價金97,920元,尚欠被上訴人24,480元;薪資系統部分亦已給付被上訴人80%之價金94,080元,尚欠被上訴人23,520元。
㈢上訴人復於93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專案設計契約,費用為115,500元(含稅)。
㈣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專案設計契約進行專案設計及報表修改等
工作;上訴人就此一契約則已給付被上訴人30%之報酬34,650元,尚有80,850元未付。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軟體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薪資系統,無法同時供上訴人及另2家派遣廠商即亞光公司及綠點公司計算薪資,被上訴人於嗣後依兩造另訂之專案設計契約設計之計算薪資軟體,仍無法因應上訴人計算亞光、綠點2家公司薪資之需求,且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正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應償還已受領之薪資系統及專案設計契約價金128,730元。又因被上訴人設計之上述薪資系統及專案設計程式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必須使用舊系統,因而支出之維護舊系統費用12,600元,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薪資系統及專案設計程式既未能於約定之驗收期限順利運作,自已違反兩造所訂前開2契約,上訴人尚得依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至94年10月3日,共285日,以每日229元計付違約金65,265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薪資系統軟體,
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依兩造另訂之專案設計契約設計之程式,是否存有
瑕疵?㈢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
維護舊計薪系統所支出之費用12,6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
上訴人共285日之違約金65,265元,是否有據?㈤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與賠償專案設計契約
報酬、維護舊系統費用及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其得以上訴人就軟體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48,000元價金,與上訴人前開請求相抵銷,是否可採?若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所交付
之薪資系統軟體,存有程度重大至解約亦不致顯失公平之瑕疵,上訴人以該薪資系統存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所訂該軟體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依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第2條交易標的物約定:
「⑴交易標的物之名稱、型式、規格、數量如下:
戊○飛躍e世代ERP版-會計系統(網路十人版)*1已含票據系統、固定資產、資金預估、預算損益、部門利潤分析。
戊○飛躍e世代ERP版-薪資系統(網路五人版)*1可結合電子卡鐘(須能拋出文字檔含狀況碼...),已含績假特休處理、薪資及出勤分析、扣繳憑單列印。
*可於人員資料檔中開窗查詢該人員眷屬投保明細,且具有查詢、修改之功能。
*可於人員資料檔中建立該人員團保費及生效日期,且具有查詢、修改之功能。
*勞健保身份之費率可修改。
*系統安裝前若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可提供人員基本資料文字檔,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負責將該文字檔內容轉至戊○人員基本檔之相對欄位。
*由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乙方目前尚未完成,如甲方上線後仍須使用此功能,乙方有義務提供此功能的責任,並交付甲方使用。」此有軟體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8、9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就其中薪資系統之買賣契約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視其交付上訴人之薪資系統是否欠缺通常或依上述約定應具備之效用。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薪資系統有⒈出勤表異常無法核對名單、無法列印、薪資總表課稅總表無法呈現課稅金額、⒉依出勤記錄計算薪資無法算出薪資、⒊勞健保繳費證明表格未完成、⒋人員團保費及生效日期之功能未完成、⒌薪資計算公式不能執行、⒍人事基本資料被尋功能出現錯誤、⒎新進、離職人員之名單無法列印等瑕疵。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系統作業流程電腦螢幕畫面(
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觀之,該薪資系統由使用者輸入員工基本資料、薪資設定、工作日曆、當月請假資料、卡鐘資料、加班轉積假及當月不固定薪等資料後,即可計算薪資,則上訴人指稱該薪資系統存有無法算出薪資及不能執行薪資計算公式等瑕疵,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計算對照表(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雖列有多筆薪資計算錯誤紀錄之情形,然依該對照表末尾所載:「戊○(按即被上訴人)測試後提出問題有稍微和黃主任討論過,所提出的問題點上部份確為人員疏失計算錯誤,但戊○實際操作測試後問題並不在人員計算錯誤,而是亞光薪資計算方法和一般較為不同,此套程式並不適用於亞光」等語,可知該薪資系統係在上訴人用於計算亞光公司之薪資時,因該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與上訴人公司有別,始產生無法計算之問題。而依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答辯狀內自承:因軟體買賣合約中之薪資系統無法適用於派遣廠商即亞光及綠點公司,蓋該2公司之薪資係跨月計算(即每月21日算至次月20日及每月26日算至次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所採自每月1日算至該月底30日之非跨月計算方式不同,上訴人方另以追加專案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設計出符合亞光及綠點公司計薪模式之軟體;該專案追加部分係兩造「另訂新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觀之,顯見兩造原先訂定之軟體買賣契約與嗣後簽訂之專案設計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且兩造於締結前一軟體買賣契約時,本即未約定其中之薪資系統,尚可用於計算亞光及綠點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乃依後一專案設計契約,始負有提供針對亞光、綠點公司異於上訴人公司之計薪方式設計之軟體,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該薪資系統無法計算亞光公司職員之薪資為由,主張該薪資系統在薪資計算方面具有瑕疵,自非有據。
⒉次查,兩造就該薪資系統,於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資料
應具備之功能部分,僅約定「勞健保身份之費率可修改,而由原審卷第141頁所附薪資系統作業流程電腦螢幕畫面顯示,該薪資計算系統確實列有「勞保費」與「健保費」之欄位,可供使用者因應計算不同員工之薪資,修改該等保險費之金額,難認該薪資系統有欠缺上述約定功能之瑕疵。至於上訴人所稱該薪資系統應可製作勞健保繳費證明表格,連同其另主張該系統須具有薪資總表課稅總表可呈現課稅金額,及可列印新進、離職人員之名單等功能,俱未見兩造於上開契約內約明,上訴人執以上各節指摘該薪資系統存有瑕疵,亦非可採。
⒊再查,兩造既約定:倘上訴人在薪資系統安裝前即提供人員
基本資料文字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負有將該文字檔內容轉至基本檔相對欄位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安裝該薪資系統前,即已將其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轉檔,則其所指該薪資系統出現之人事基本資料被尋功能錯誤之問題,非無可能係其公司員工自行輸入人事資料及操作該系統時發生錯誤所致,亦難因而遽論被上訴人出售之薪資系統有瑕疵存在。
⒋復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服
務之93年7月13日客戶服務記錄表「服務內容」欄第⒈項所載:「團保費、團保加保日,建議改到勞健保同頁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6頁),顯見上開薪資系統原本即具有團保費及加保日期之欄位,僅上訴人於使用該系統後,建議將該欄位移至與勞健保欄位相同之頁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系統欠缺約定之人員團保費及生效日期之功能,仍無足取。
⒌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及94年6月9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客戶服務之客戶服務記錄表(附原審卷第86、87頁)所示,上訴人在前1日期即向被上訴人人員反應:「出勤異常表、狀況勾選項、列印」部分尚未修改,然迄至後一日期,該出勤異常表仍「未OK」,其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該出勤異常表修改完成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系統存有出勤異常表無法核對名單及無法列印之瑕疵,固堪採信。然該薪資系統既具備兩造約定之上述:於輸入員工基本資料、薪資設定、電子卡鐘、加班轉積假等資料後即可計算薪資,可於人員資料檔中建立該人員團保費及生效日期,及可修改勞健保費率等諸多功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系統存在之與出勤異常表相關問題,已導致上訴人完全無法計算其公司員工之薪資,自難認該項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則上訴人以該等非關重大之瑕疵,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薪資系統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顯失公平,要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另訂之專案設計契約設計之程式,存有重大
瑕疵,且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解除該專案設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34,65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契約給付其餘80,850元之報酬,於法無據:
⒈上訴人係在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包含薪資系統及會計系統之
套裝軟體後,為解決其派駐於亞光及綠點公司員工之薪資係採跨月計算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另訂專案設計契約,委請被上訴人設計符合可跨月計算薪資之程式,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該專案設計契約,負有完成一定工作(即設計符合上訴人需求、可用以計算亞光與綠點公司員工薪資之程式)之義務,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則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當無疑義。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兩造訂定該專案設計契約之目的,在解決上訴人有部分員工之薪資必須跨月計算之困擾,另參諸被上訴人針對該專案設計契約所製作、並經上訴人確認之專案設計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依該專案設計契約所設計之程式,應包含:專案設計「薪資跨月計算」、「載入卡鐘資料判讀」、「勞健保加退保日」、「週六半天判讀卡鐘」、「薪資多次發放」、「薪資調整畫面─依科目調整」、及修改「薪資發放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薪資發放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勞保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勞保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健保清冊─依投保公司+部門」、「健保清冊─依投保地區+部門」、「明年度特休日清冊」、「依月份印出人員出缺勤及請假明細表」等項目,則被上訴人依該專案設計契約所設計之程式,自應具備上述約定之功能,足供上訴人因應跨月計算薪資之需要,始屬合乎上訴人需求之品質。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3日至94年6月16日間,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專案設計程式後,發現「人事基本資料、員工資料設定、搜尋功能會出現錯誤碼」、「薪資試算單選部門計算不能執行」、「出勤報表異常」、「新進、離職人員名單無法列印」、「出勤資料匯入有問題」、「新增員工資料身份證無法重覆登入」、「員工工作日曆班別無法設定」、「本薪、伙食、薪資、加班請假扣款計算數字不吻合」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6月9日就上訴人反應事項前往服務後,就「出勤異常表」、「薪資總表」、「公司名稱類別」未能修理完成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子郵件影本7份、客戶服務記錄表2份及測試報告影本2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4年8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軟體之瑕疵開會一節,核與其所提如原審卷第44頁所附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參加該次會議後,已將其交付上訴人之程式完全整理修復完畢,並提出檢測報告等語,且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份為憑(參見原審卷第45頁),然觀諸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及20日仍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上訴人復於94年9月28日對被上訴人寄發臺中愛國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能修復專案設計程式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原審卷第49、117、118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迄至94年9月28日為止,仍未能將其依專案設計契約設計之程式所存在之瑕疵修復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專案設計契約交付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專案設計契約部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瑕疵,即非有據。
⒊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復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專案設計契約,交付上訴人之程式既存有前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未能修補完成,且依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專案設計就是解決跨月計算薪資的困擾,才會請被告設計,而且是針對在綠點、亞光公司的人員薪資計算,被告在承攬設計的時候就知道我們的困擾,應該設計排除。測試報告有問題,因為把數字加到程式裡面,計算出來還是錯誤」,復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上訴人設計之軟體無法計算綠點、亞光公司人員之薪資等語觀之,該專案設計程式存在之瑕疵,已導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設計該程式,以供計算綠點、亞光公司職員薪資之目的無法達成,其情節自屬重大,則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解除(該信函中雖使用「終止」契約等字句,然由該信函內容全文觀之,上訴人之真意,係欲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回復至未締訂專案設計契約前之原狀,則該「終止」2字,應係「解除」一詞之誤,附此敘明)該專案設計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專案設計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其依前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自上訴人之該專案設計契約報酬34,650元,返還上訴人,自有理由;反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給付其餘未付之80,850元報酬,則乏依據。㈢上訴人為維護舊薪資系統所支出之費用12,600元,乃因被上
訴人就專案設計契約未為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及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專案設計契約交付上訴人之程式,既存有上述瑕疵,且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後仍無法補正。另依本院卷內所附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電腦軟體之設計規劃代理及買賣,是其對於交付上訴人之專案設計軟體,自具有檢查其功能是否正常之能力,乃其竟疏未檢查,將具有前述瑕疵之該專案設計軟體交付上訴人,就該瑕疵之存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所訂專案設計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專案設計程式無法使用,因而必須使用其原有之舊系統計算薪資,為維護舊系統而支出費用1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3紙,附原審卷第46至48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支出上述費用並不爭執,其雖抗辯:其依專案設計契約交付上訴人之軟體並無瑕疵,上訴人自無使用舊系統之必要,其亦無庸就上訴人維修舊系統之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所訂專案設計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則上訴人在等待被上訴人修補該專案設計程式瑕疵之期間,為計算其員工薪資之需要,勢須使用其原本計算薪資之工具,則其斥資維護舊計薪系統,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專案設計程式有瑕疵而衍生之額外花費,自應認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導致其所受損害,則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維護舊系統而支出之費用12,600元,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應依該2項約款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5,265元,於法無據:
⒈首按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內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因素,無法依「上線時間表」完成本案時,每逾期1日按未稅總價1/1000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未稅成交總價為限,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人員應配合乙方人員按照「上線時間表」進度,進行電腦作業及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資訊,否則一經遲延進度乙方將不受本條罰責之約束」,足見被上訴人須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後附之「上線時間表」時,始須依上述約款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2年12月30日將該軟體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薪資系統與會計系統)交付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30日、31日及93年1月13日、15日,進行上線輔導合計18小時;另於93年1月30日進行3小時40分之教育訓練,93年7月13日進行2小時30分之作業操作說明,93年9月6日進行4小時之輸入教學,94年6月13日進行4小時5分之輸入順序教學,另於94年6月14日進行2小時15分之輸入順序教學,合計為上訴人員工進行上線輔導教學說明之時數已達34小時30分等語,業據其提出上線時間表影本2紙及客戶服務表影本5紙(參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所具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所附證1及證2)為證,且觀諸上開94年6月13日客戶服務記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派員於該日提供之服務包括薪資計算所需資料設定之教學,核與「上線時間表」末頁前二欄之內容符合,足認上訴人已依該部分上線時間表之記載履行;至於該上線時間表最末2欄所載:「會計/票據/薪資流程上線及揚運上線確認」等語,依下述㈤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在兩造訂約後,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由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後,上訴人始有就該項功能進行上線確認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要求被上訴人於其出售之軟體中,提供該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其自不得以未就該項功能進行上線確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線時間表,故該部分上線時間表之記載未能履行,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前開上線時間表之情事,即無違反上開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約款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依該契約未稅總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5,265元,自乏依據。
⒉次按該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保固期內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因素,甲方提出乙方之系統BUG後1個月內,未有效解決或修正該BUG時,每逾期1日按未稅總價1/1000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未稅成交總價為限」。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出售予上訴人之薪資系統,固有出勤異常表無法核對名單及無法列印之瑕疵,然由上開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及94年6月9日客戶服務記錄表所載,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就該軟體買賣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於93年12月29日屆滿後之94年5月27日,始主張上開薪資系統存有該項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項並非在保固期內被發現之瑕疵,雖未於1個月內修復,仍無須受上開約款之處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開薪資系統之瑕疵無法修復,依該約款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5,265元,亦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就軟體買賣契約未付之48,000元價金請
求權,主張與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及賠償之專案設計契約報酬及維護舊系統費用(合計47,250元)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專案設計契約報酬34,650元及賠償維護舊系統之費用12,600元,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上開軟體買賣契約中之薪資系統及會計系統各尚有20%之價金合計48,000元(即薪資系統之23,520元及會計系統之24,480元二者之總和)未付。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在92年12月30日即交付該薪資及會計系統軟體一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出貨憑單影本1紙,附原審卷第6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則依兩造所訂該軟體買賣契約第3條第⑶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述2軟體後1個月內,即開立支票給付該48,000元尾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⑴上開薪資系統之買賣契約業據其解除,其
無庸負給付價金之責;⑵上開會計系統亦存有瑕疵,其就超過80%之價金部分無給付義務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開⑴之主張,依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㈠部分之論述,並不足採;至其雖另為⑵之主張,然由其於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會計系統也有部分瑕疵」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對於上開會計系統究竟存有何種瑕疵,並未指明;再參照其另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軟體買賣是包含薪資系統及會計系統,是套裝軟體,薪資系統117,600元,會計系統122,400元,專案設計的薪資系統無法使用,會計系統我們有在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23及127頁),及其於95年2月10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暨反訴答辯狀㈢內所載:被上訴人出售之ERP(按即軟體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薪資系統及會計系統)中,雖會計系統仍可運作,但薪資計算系統不能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93頁)等語觀之,該會計系統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業經上訴人使用並運作中,上訴人指稱其具有瑕疵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存疑。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軟體買賣契約交付之會計系統,存有⑴票據系統無法自動帶出新增應付票據之支票號碼、⑵應付票據無法提供簽收簿供備查、⑶固定資產功能未提供、⑷撤票、票據彙總傳票之功能未完成、⑸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未完成等瑕疵,然對照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第2條,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計系統僅約定:「戊○飛躍e世代ERP版-會計系統(網路十人版):含票據系統、固定資產、資金預估、預算損益、部門利潤分析」、「由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乙方目前尚未完成,如甲方上線後仍須使用此功能,乙方有義務提供此功能的責任,並交付甲方使用」等語,上訴人所稱該會計系統欠缺之:票據系統必須自動帶出新增應付票據之支票號碼、應付票據必須提供簽收簿供備查,及撤票、票據彙總傳票之功能,並非上開約款中明定會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則其據此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會計系統存有瑕疵,要非有據。次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2年12月30日客戶服務記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內容包括「固資維護、折舊單、報廢單登打教用」一項(參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所具民事爭點整理二狀後附被上證3),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會計系統,應已具備固定資產維護之功能,否則其無須就此一項目對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使用教學。又依上開契約約款所示,所謂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並不包括在被上訴人交付之會計系統中,應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有使用此功能之需要時,被上訴人方有提供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交付該會計系統後,曾通知上訴人必須使用該項功能,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負有在會計系統中增加該功能之義務。至於上開軟體買賣契約後附上線時間表最末頁之後2欄雖記載:「會計/票據/薪資流程上線及揚運上線確認」等語,然該上線時間表既係兩造訂定上開契約之初,即附在契約後作為附件,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在締約後,曾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前述人事薪資系統拋轉薪資傳票至會計系統之功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會計系統因不具有該項功能而存有瑕疵,亦非可取。綜據⑴、⑵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薪資系統之買賣契約及拒絕給付會計系統之買賣價金尾款,均非合法,其自有依約給付該2軟體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該項買賣價金尾款48,000元,早已屆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述2軟體後1個月(即93年1月30日)之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該項價金請求權,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7,250元(計算式:34,650+12,600=47,250)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文,被上訴人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50元(計算式:48,000-34,650-12,600=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訂定之專案設計契約交付之程式存有不符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經上訴人催告其修補後仍未修復完畢,致使上訴人必須使用原有之計薪系統計算薪資,因而支出維護費用12,600元,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去函解除該專案設計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依該契約受領之報酬34,650元,及賠償上述維修舊系統之費用,合計47,250元,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規定;又該專案設計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80,850元。另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軟體買賣契約售與上訴人之薪資系統雖有瑕疵,但程度尚非重大,另會計系統則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就該軟體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該契約第7條之情事,上訴人主張:㈠上述2軟體均存有瑕疵,薪資系統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4,080元,且無須給付其餘價金23,520元;另會計系統部分,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97,920元為已足,無庸再行給付被上訴人其餘24,480元;㈡被上訴人有違反該軟體買賣契約第7條之情事,應另給付上訴人按該條計算之違約金65,265元,均非有據。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向其清償積欠之該2軟體買賣價金合計48,000元,則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前開48,000元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47,250元維修費用及專案設計契約報酬請求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分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5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以本訴所為上述請求,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專案設計契約之價金34,650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就該契約未為完全給付,致上訴人支出舊系統維護費用所受損失12,600元,理由雖有未當,然其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48,000元之軟體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據此所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故於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則上訴人就本訴所提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以上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對上訴人之債權只餘750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5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在75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128,100元及利息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以反訴所為上述請求,雖准許其中13,350元及利息部分,僅駁回其餘11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然前開准許部分,因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至於駁回部分,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上述駁回反訴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亦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