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見 鄭春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遂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開往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世大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7,000元。甲○○另與 崔士杰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崔士杰駕駛其獨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於98年5月23日15時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獅子鄉平埔厝之機房,共同徒手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白鐵鐵門2片及鐵捲門
1具,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貨車將白鐵鐵門2片及鐵捲門1具載至世大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旋於當日17時30分許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知甲○○變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崔士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春德、證人即世大資源回收場員工 陳志遠 、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股長 鄭恆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為載有被告係於98年5月21日1時許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云云,惟被告已供稱係當日15時許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等語,起訴書乃有所誤載,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崔士杰就上開竊取白鐵鐵門2片及鐵捲門1具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