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因辦理道路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事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內舉發,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記過一次,而對該分局負責主管轄區交通事件之第五組組長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分許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之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內(該資訊社嗣遷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利用該資訊社向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網際網路(IP:61﹒60﹒179﹒25),進入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以「時代不同囉」為發表人,張貼主題為「特急件」,內容為「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向來作威作福,平日更以欺壓糟蹋基層員警為樂。話說,自從其原本得以用來恐嚇勒索員警督導戶口功能被廢以後,沒想到它竟惱羞成怒,變本加厲,如瘋狗亂咬一般,動輒對員警不當處分!常常為了領取超勤津貼,於其所好,在假日隨便簽個督勤,以其所戴手錶為中原時間,就到它視同地盤之各派出所,使出大刀,所過之處無不哀鴻遍野!例如,員警服勤滿身大汗,它查勤經過時沒有下車口頭嘉勉也就算了,卻以員警站交通崗跟路邊民眾聊天,或是路檢未擺設三角錐、未戴頭盔等當場可以糾正之行為,憑空莫名處分員警申誡!想想,一名員警辛辛苦苦辦個竊盜案,不過才記一支嘉獎,抓到強盜記一支功,而它竟可以將員警按同竊盜犯一般的重重處分!您能服氣嗎?尤有甚者,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它可以藉其業務淫威之下,動輒處分員警小過等!話說,中秋節快到了(基層員警的佳劫)!它老可能家中食指浩繁吧,突然在9月16日那天早上,不辭辛勞輕衣便裝的到各派出所,秘密督導交通事故處理業務,然後再回到分局逕行發布電話通報說:凡本分局所屬同仁,8月份有受理110通報之A3事故(單純財損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未移送者,一律於三天內送分局,否則依規議處。您聽懂了嗎?三天呢!也就是9月18日中秋節前送件。它老何時大慈大悲,憂國憂民,而且17、18日兩天是星期六、日,分局根本沒人上班!就算要送件的話,也不曉得要送到哪請它老收下?是送到它家吧!這位中華民國大組長,腳下踩著二、三百名警察,雄踞海線一方,其長官同事對其可說是莫可奈何。原本在它一次出差錯而上了新聞即將差事不保之際,多位高層亟欲趁此機會拔除這顆老鼠屎時,卻奈何本身亦不正,痛處捏在它老手心兒,無法使力,痛哉!恨哉!可,難道就奈它莫何了嗎!那可不,只消檢調高層到它家中走個一趟,尤以中秋節前夕,其多年搜刮得來,家中滿滿奇珍異寶,茶葉茗酒等,定可有所嶄獲!尤其他老喜歡蒐集玉石,皆以糟蹋基層不義得來,若 我扁 政府有為,當為國除此巨貪!盼哉‧‧‧」之文章,影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組長甲○○欺壓糟蹋、藉機勒索該分局基層員警,品操不佳,以此方法散布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因 連清東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上網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篇張貼在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之文章非伊所發表,伊雖曾至台中市○○區○○路網神資訊社,但只是與朋友約在該處見面,停留約五至十分鐘,自網神資訊社監視器擷取之翻拍照片並未顯示時間,亦未顯示伊有坐在電腦前面操作電腦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張貼前開文章之網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交通事故案件檢查日程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議處被告記過之簽呈、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IP(61﹒60﹒179﹒25)位址資料、網神資訊社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署誌字第0950018930號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雅虎(九五)字第0038號函、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警督字第0940042821號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豐警督字第0940008308號函、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甲警督字第0940021391號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縣烏警督字第09400220
03號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霧警督字第0940030676號函、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東警督字第0940011372號函、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縣和警督字第0940010217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40451號函附網神資訊社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光碟一片在卷可稽。(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前開張貼在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之文章,有關「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向來作威作福,平日更以欺壓糟蹋基層員警為樂」、「這位中華民國大組長,腳下踩著二、三百名警察,雄踞海線一方,其長官同事對其可說是莫可奈何」、「只消檢調高層到它家中走個一趟,尤以中秋節前夕,其多年搜刮得來,家中滿滿奇珍異寶,茶葉茗酒等,定可有所嶄獲!尤其他老喜歡蒐集玉石,皆以糟蹋基層不義得來」等內容,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憑,顯然不實,且足以貶損文章中所指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在社會上之評價。(三)警光雜誌網站係自由討論區,為公開園地,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而奇摩網站亦不須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即可使用搜尋服務,不特定人均可透過連結至奇摩網站首頁,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足參,顯見張貼前開不實文章之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四)台中縣警察局僅有清水、大甲二個海線分局,告訴人甲○○係台中縣清水分局第五組組長,該組主管轄區交通事件,而依上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和平分局函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交通事故案件檢查日程表、公務電話簿顯示,台中縣警察局各分局中,僅有清水分局第五組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公務電話通報該分局各所、隊,應將八月份交通事故案件,限三日內送五組審核,逾期依規定議處,且排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至十二時,至該分局明秀、光華派出所檢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告訴人甲○○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至光華派出所指示將A3事件移送分局等語,足徵前開不實文章所指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係指擔任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組長之告訴人甲○○,應屬無疑。(五)依上述張貼前開不實文章之網頁及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IP(61﹒60﹒179﹒25)位址資料可知,前開不實文章發表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九分十八秒,係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內所張貼。而該IP位址係網神資訊社第二十五號電腦,該日十八時至二十時之間,有一男子曾使用第二十五號電腦上網等情,復據證人即網神資訊社店員 黃玉欣 於警訊時供明(此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對證人黃玉欣此部分陳述於準備程序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六)上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網神資訊社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台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6頁所附照片相符,監視器攝錄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分二十一秒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分二十二秒止,第一張照片(即警卷第39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第二張照片(即警卷第40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十八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第三張照片(即警卷第41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十九時十二分五秒;第四張照片(即警卷第42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十九時十二分二十九秒;其餘四張照片(即警卷第43至46頁所示)未顯示攝錄時間(見卷附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照片),可知被告當時停留在網神資訊社之時間,並非如其所稱僅約五至十分鐘,其停留在網神資訊社之時間,已足夠其製作張貼前開不實文章。(七)參以被告供承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連絡電話其部分0000000000號,係其所留,其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林皇賓 係其小舅子等語,而依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所載,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五秒、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四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段一三0之六號五樓;該日十九時一分九秒、十九時一分三十三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段三九之二十號四樓,二處基地台位置恰皆能接收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之發射訊號。另上述網神資訊社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二張(即警卷第四十頁所示)畫面,亦顯示被告當時確係坐在該資訊社電腦設備前,及前開不實文章指陳「(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突然在9月16日那天早上,不辭辛勞輕衣便裝的到各派出所,秘密督導交通事故處理業務,然後再回到分局逕行發布電話通報說:凡本分局所屬同仁,8月份有受理110通報之A3事故(單純財損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未移送者,一律於三天內送分局,否則依規議處」之內容,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內部事務,外人難以洞悉等情,益徵前開不實文章應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分許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之間,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內,利用該資訊社向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網際網路(IP:61﹒60﹒
179﹒25),張貼在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懲處或其上屬之告訴人不滿,未先循內部管道表達,逕行張貼前開不實文章,影射告訴人欺壓糟蹋、藉機勒索基層員警,品操不佳,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影響整體警察形象,前開不實文章尚無直指告訴人姓名,對告訴人名譽未達嚴重毀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原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結果,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