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甲○○被告乙○○
7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康方俞。詎被告於85年間夜間不歸、不顧子女,經原告勸說後,被告竟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已有13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語。經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街○○號8樓之2,被告亦自該處離家出走,兩造並未曾共同居住過屏東縣市,亦未約定住所在屏東縣市,原告係於被告離家後始搬回南部,曾經短暫居住過屏東,現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居住,而被告之戶籍地仍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被告娘家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台北市。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