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戊○○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丙○○
號5樓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目前無業,須仰賴媳婦甲○○扶養照顧,另積欠新臺幣170萬元(下同)之房屋貸款,每月均需定期還款,實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戊○○及乙○○分別僅7歲及3歲,均甚年幼,又經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丁○○○確亦無收入,雖聲請人戊○○及乙○○之母甲○○自陳其每月約有2萬4,000元之薪資收入(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然衡酌其平日尚須扶養聲請人3人已甚艱鉅,及本件應預納之裁判費達4萬多元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一節應堪採信,另審酌本件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其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共同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觀其請求,其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