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淑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
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
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78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債權及其所有之股票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係自本院96年
度司促字第3916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換發,又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實為第三人階梯數位學
院(下稱階梯公司)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所為之貸款,
階梯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時,雖曾稱可供聲請人以分期付款購
買階梯公司教學產品,然卻實行「假消費、真貸款」之手法
,收受相對人或其他銀行貸出之金額後即人去樓空,以致聲
請人求償無門,此事件聲請人雖具過失,然相對人未親自對
保之情況下即予核貸,亦堪認具有過失;況聲請人係因未住
在戶籍地,始未能即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亦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6年度桃簡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250元,因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小額事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月、2年,綜上推估
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6月,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1401元
【計算式:4萬1,250元(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具之本
金債權)×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0/12(民事小額
事件辦案期限,以月計)=5,1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
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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