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邱忠廣
被   告  王序好 (原名 王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修理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8,500元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原告提起告訴),此部分於追加
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該部分訴訟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至106年1月9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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