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淑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86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淑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網路「蝦皮拍賣」平臺以帳號「
ooq30157」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將原價每張新臺幣
(下同)2,880元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
),以總價1萬2,000元轉售圖利。被移送人曾淑玲非供自
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
以系爭門票、網路「蝦皮拍賣」刊登之截圖為其論據,然本
件被移送人曾淑玲於警詢時否認蝦皮帳號ooq30157非其所有
,未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
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
利者。」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查扣
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是否為妳網路上公開販售之門票?)我
沒有在網路上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問:網路拍
賣訊息是由誰所刊登?販售金額為何?)刊登這個網拍訊息
的人是我認識不久的1個網友。要販售12000元。」、「(
問:妳所稱之該網友之年籍資料為何?聯絡方式?)我沒有
年籍資料。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和該網友聯絡都是用臉
書即時通聯絡的。」、「(問:是何人將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2張交付給妳?)我和該網友是用臉書即時通聯絡後,相約
在臺南市○○○○道下見面,對方就將門票2張給我,並交
代和對方說12000元。」、「(問:該網友為何要求將該門
票2張拿至臺北販售?)因為我這個網友知道我要上來臺北
看明天的五月天演唱會,順便委託我拿上來。」、「(問:
該網友如何告知你面交地點?)用即時通和我說的。」、「
(問:妳有無從中得取酬勞?)沒有。」、「(問:該蝦皮
拍賣購物平臺帳號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參酌本次交
易蝦皮拍賣帳號ooq30157與買家之對話內容亦顯示係請友人
代為面交,足徵被移送人主張其受不知名人士委託交付系爭
門票予買家而取得系爭門票等語為真,與前揭法條規定「購
買」後轉售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為蝦皮拍賣帳號ooq30157所有人,而有上
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
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