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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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逸柔 (原名 張梅清 )
吳德慶
張林新娣
相 對 人 秦庠鈺
秦美珠
許坤龍
張瑄銘
彭閎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裁
定應予廢棄。
相對人秦庠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
佰零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
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
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
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40之
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由聲請人張逸柔單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即就張逸柔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桃司
簡聲字第49號裁定相對人秦庠鈺應賠償張逸柔新臺幣(下同
)6,202元,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在案,惟聲請人張逸柔收受
該裁定後,聲請人三人乃共同具狀表示關於系爭案件(詳如
後述)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係由張逸柔所支付,不應僅裁定
張逸柔個人部分之訴訟費用,並要求將 吳慶德 、張林新娣一
併列為聲請人等語。準此,應可認聲請人張逸柔就本院上開
裁定有聲明異議之意,且吳慶德、張林新娣均有併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意,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未洽,應依前揭規定
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吳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得為假執行;嗣該判決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即就相對人秦庠鈺部分)關於命相對人秦美珠、許坤龍、張
瑄銘、彭閎洋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
稱系爭案件)而確定在案。故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秦庠鈺一人單獨負擔,就系爭案件之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秦美珠、許坤龍、張瑄
銘、彭閎洋並無任何應負擔部分,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秦
美珠、許坤龍、張瑄銘、彭閎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共同支
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之裁判費5,400元、通譯
費4,102元,共計9,502元(計算式:5,400元+4,102元=9,5
02元),該部分應由相對人秦庠鈺賠償聲請人,並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秦美
珠、許坤龍、張瑄銘、彭閎洋因未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資
料,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秦美珠
、許坤龍、張瑄銘、彭閎洋嗣後仍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