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曾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18,906元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及
利息未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本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上固以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即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係企業經營
者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
意管轄規定。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