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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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徐文雄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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