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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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36號

原告 羅俊義

羅元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起訴狀附圖A2-A3之連接實線,兩造間土地有14平方公尺之增減,顯然爭執涉及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非單純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時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9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0200元(49300元×14平方公尺=6902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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