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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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樓、00號0、0、0、00、00、00樓及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許俊傑

被告 高佳惠高承暖張承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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