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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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告 王瑞卿 (即 王桂英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徐懿德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本院刑事庭已於110年9月6日裁定應由原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於上開時間,沿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未注意號誌之指示,於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持續沿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王桂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持續騎車前行,於甚為接近王桂英時始煞車向左閃避,致機車車頭仍與王桂英發生碰撞,王桂英因而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王桂英,自應賠償王桂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交通費用2,480元、看護費用202,400元、精神慰撫金1,794,520元,以上合計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480元不爭執,另關於看護費用202,400元部分,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於發生事故後係至臺北市私立同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同德安養中心)療養,故看護費用應以同德安養中心之單據為主,但被告對於王桂英之看護期間為3個月及日額在1,500元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另原告業已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6,960元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所負過失比例應為七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此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00元及交通費用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使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4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王桂英自同德安養中心往返醫院就醫時有搭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共2,480元部分,原告雖僅提出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1紙供本院參酌,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王桂英確實分別於上開日期至醫院就醫,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上開日期自同德安養中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480元。

⑵看護費用202,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92日之看護費用,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109年看護費用網頁查詢資料1紙等為證,被告對看護期間為3個月及看護日額在1,500元內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醫師囑言「病患自述因意外發生車禍受傷,於109/5/2至本院急診就診,……骨折復原期至少需要三個月,三個月內無法正常行走,因年邁行動不便,骨折復原期,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內容,且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係自王桂英急診日起算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函文1紙在卷可憑。且王桂英前述自急診日起算3個月之恢復期均係在同德安養中心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而同德安養中心3人房的基本月費每人每月為45,000元,換算每日為1,500元,可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個月(即90日)之看護費用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13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794,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王桂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9歲,且受有骨盆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致其於110年1月14日死亡前,均需臥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所受傷害係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且王桂英為20年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89歲高齡,被告為73年出生,大學畢業,為從事服務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騎車過失所受損害438,080元(即600+2,480+135,000+300,000=438,08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受有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同有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77號偵查卷宗第59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6,656元(438,080×70%=306,65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6,6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桂英因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36,9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696元(即306,656-36,960=269,69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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