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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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
原告 何品俞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亦無借款情事,然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真正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先盡其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何品俞」之簽名字跡,並對照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上「何品俞」簽名筆跡,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由原告申請並親自簽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上之「何品俞」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何品俞」之簽名字跡不論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等特徵,均與起訴狀、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等文書上「何品俞」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何品俞」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品俞
600,000元
107年10月05日
110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