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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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9號

原告 朱博義

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5名真實姓名不詳,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官查明收款銀行帳號持有人」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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