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丙○○
1送達代收被告甲○○
2單元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2年8月
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地區居住生活,惟被告婚後竟未依約來台共同生活,且行蹤不明,亦未有任何音訊聯絡。被告既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加上兩岸時空阻隔,兩造未有音訊已逾1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查悉被告經申請核准來臺探親惟未入境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23日境信慧字第0941001441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從未依兩造約定來台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並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惟被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未有音訊已逾1年等情,前已述明,被告既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其於結婚1年半期間,對原告亦未加聞問,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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