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5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機製造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內填雙基發射火藥、鋼珠及鐵絲改造信號彈參枚(附德製NICO信號彈發射器壹個)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機製造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88、8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95號、88年度易字第236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8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內填雙基發射火藥、鋼珠及鐵絲改造信號彈三枚(附德製NICO信號彈發射器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俗稱掌心雷,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9樓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5月20日,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9樓,扣得前述改造信號彈3枚。
(二)己○○復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以女友乙○○名義,由其任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所有,詎該車自92年11月
21日即未繳納分期款,高林公司乃委託協尋公司協尋欲拍賣該車取償,經協尋公司於93年3月20日尋得該車並拖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全磐股份有限公司停放(下稱:全磐公司),己○○明知上情,竟因欲取回該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持 上開 其持有之改造槍枝,於93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全磐公司施強暴、脅迫,使全磐公司人員開啟停車場鐵門而行無義務之事,強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
(三)己○○不滿友人 江志清 多次邀請其女友乙○○(通緝中另案審結)見面吃飯,並曾一度將乙○○帶往汽車旅館,乙○○趁機逃脫,使己○○顏面無光,且江志清先前欠己○○兩萬元遲遲未還,己○○並告知丙○○江志清有欠錢款項未清,又帶乙○○到旅館乙事要教訓江志清後,遂再與丙○○、乙○○及綽號「黑貓」及「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江志清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即江志清住處附近),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持有己○○交付之前述掌心雷手槍、己○○手持另把掌心雷(於案發後丟棄)、「黑貓」男子手持電擊棒、「阿吉」手持不明刀械,4人強將江志清押解上車,載至台北縣新莊市碧雲天汽車旅館,期間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枝敲擊江志清頭部,致江志清頭部有開放性傷口一處(傷害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江志清,江志清遂表明與乙○○之間是清白的,並主動表示願以30萬元私下和解,同意先以身上錶帶型黃金手鍊乙只作為部分賠償金額,己○○又因氣憤難消再命江志清脫去身上所有衣物,又於93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江志清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開走江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丙○○等人隨後於當日晚上1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之翔福銀樓,由己○○將先前江志清同意和解抵償所交付之錶帶型黃金手鍊乙只,與不知情之翔福銀樓負責人 葉宗禧 ,以物易物並貼補300元,換得等值約21500元之黃金鍊戒2只、黃金手鍊乙條、K金鑽戒乙只等物;嗣江志清交代其家人攜帶家中金飾等貴重物品,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門口處交付賠償金額,當時江志清坐於上開車內,由丙○○、「黑貓」及「阿吉」等人持槍監視江志清,己○○及另兩名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揭約定地點等侯。於同日11時30分許,江志清女兒甲○○依指示,在林口長庚醫院門口附近,將由家中取出之金手錶乙支、玉手鐲乙只、鑽石手環乙只、金戒子乙只、金項鍊乙條、金手鐲乙條、鑽石耳環乙付、K金項鍊乙條等物,交付予前開由己○○乘坐之Z2─4581號自小客車內之人。己○○等人因見所提出之金額不足抵償和解之金額,覺其誠意不夠,復承前犯意,由丙○○等人先行將江志清載往基隆市○○○路○○號之34樓,己○○與乙○○於93年10月15日零時許共同前往會合。斯時,己○○、丙○○、乙○○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江志清交付之財物過少,乙○○亦在旁幫腔向江志清表示須交付錢財,以換取人身自由。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己○○、乙○○、丙○○及另兩名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將江志清帶往臺北縣汐止市山區空屋拘禁,由丙○○持前開掌心雷手槍看管江志清,並脫去江志清身上衣衫,由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手機及相機拍攝江志清不雅動作裸照以洩憤,使江志清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恫嚇要放在網路上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己○○、丙○○與乙○○等人將取得之部份金飾,包括黃金手錶乙只、黃金項鍊乙條、黃金戒指乙只等物,攜往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信華銀樓,將上開金飾交由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劉資常 ,變賣取得35200元及換購價值4千元之黃金戒指乙只,己○○、丙○○與乙○○等人朋分該等變賣取得之財物,並將自甲○○處所取得之剩餘金飾,由己○○分配予丙○○黃金戒指乙只及1萬8千元,乙○○則分得由己○○變賣取得之黃金手鍊、黃金戒指各乙只。直至同日晚上7時許,己○○、丙○○、乙○○等人將江志清帶離該山區空屋,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預計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由江志清友人開設之卡拉OK店,在路程中,江志清因畏怖而簽發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己○○為受款人、面額各為5萬元、13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3紙。嗣駕車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己○○等人持隨身槍枝,對江志清恫嚇若報警則對其家人不客氣,江志清復向開設卡拉OK店之友人取得5萬元供己○○等人花用,丙○○、乙○○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當場查獲,己○○趁機逃逸,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丙○○持有之掌心雷手槍乙支、江志清妻子戊○○所有之玉手鐲、手鐲各乙只、黃金手鍊乙條、黃金耳環乙付、江志清所有之保險箱鑰匙乙支、乙○○分得而持有之黃金手鍊乙條、黃金戒指乙只、丙○○分得而持有之黃金戒指乙只、翔福銀樓保證書2紙、信華銀樓保單乙紙、江志清所簽發且以被告己○○為受款人之本票3紙、含膠捲底片之照相機乙台、贓款5千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前後計剝奪江志清行動自由達37小時之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且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俗稱掌心雷,含彈匣一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內填雙基發射火藥、鋼珠及鐵絲改造信號彈三枚(附德製NICO信號彈發射器一個),具殺傷力,經檢視發現有改裝情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土造子彈之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44959號、9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陳:己○○他們一個人說:要我拿出30萬元來解決云云,惟告訴人江志清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另涉詐騙之案件經警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土字第0940007254號函附卷可考,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亦自承認識己○○,被押走是因為跟己○○之女友出去吃飯,當時他們有問我,最主要是讓己○○知道我跟他(應指乙○○)之間是清白的等語,參諸共同被告乙○○亦供稱:有一次江志清約我出去,硬把我載去汽車旅館,被我跑掉等語。堪信被告等人所辯:是因為不滿江志清多次邀請其女友見面吃飯,並曾一度將之帶往汽車旅館,要教訓江志清才押他出來等語足採,是告訴人因自知理虧,提出賠償拿金飾出來解決,與常情並無違背,亦難僅以扣案金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等情,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己○○、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所起訴加重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據公訴人減縮起訴之事實及法條並變更為私行拘禁罪,詳如審理筆錄所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己○○持有信號彈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及持有槍枝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不准報警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同時持有子彈、槍枝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己○○上開所犯2次強制罪,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己○○、丙○○二人以持槍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犯上開各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己○○於88、8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95號、88年度易字第236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89年10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欲洩憤即持槍施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危害甚深,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二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機製造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內填雙基發射火藥、鋼珠及鐵絲改造信號彈參枚(附德製NICO信號彈發射器壹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其持有之改造槍枝,於93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全磐公司施強暴、脅迫,使全磐公司人員開啟停車場鐵門而行無義務之事,強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己○○所持另把槍枝已於案發後丟棄,並未扣案,亦未送鑑定,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公訴人復未起訴,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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