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及併案該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86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三、一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不予執行所剩戒治期間。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友人住處及台北縣永平路八十四、八十六、八十八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CH/2004/402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事實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惟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以卷附被告前科資料所載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在案,此尿液檢驗報告應屬可採證做為被告施用之證據,故此併案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三、一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不予執行所剩戒治期間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另於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未提理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併案該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86號認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此部分事實,雖未起訴而予併案審理,惟本院審認結果認此部分有罪,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併案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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