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嘉鈞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月23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鄭嘉鈞猶不知悔改,竟因所從事之機械板金焊燒工作所得,入不敷出,遂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0年9月24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 阮銘基 住處,未經阮銘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該出租套房1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再自樓梯間攀爬至浴室徒手打開窗戶,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擅自侵入阮銘基住處內,徒手竊取阮銘基所有之望遠鏡2台、喇叭1個、戒指1只、紅包1紙及MP3隨身聽1台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00元)得手;㈡復於100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F室 賴佩儀 住處,未經賴佩儀之授權或同意,利用該出租套房1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再自樓梯間攀爬至浴室徒手打開窗戶,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擅自侵入賴佩儀住處內,徒手竊取賴佩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拍立得相機1台、白色底片相機1台、IPOD隨身聽1台等財物(合計價值約106,000元)得手;㈢再於100年9月27日2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中興巷7號507室 張晏禎 住處,未經張晏禎之授權或同意,利用該處房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房門,擅自侵入張晏禎住處內,於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張晏禎發覺而逃離,因而未遂。嗣經賴佩儀報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鄭嘉鈞侵入住宅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可疑影像,循線追查後,於100年9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中興巷7號前,查獲鄭嘉鈞,並於鄭嘉鈞所持背包內查獲前開竊得之望遠鏡2台、喇叭1個、戒指1只(前開物品已發還阮銘基領回)及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拍立得相機1台、IPOD隨身聽1台(前開物品已經發還賴佩儀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銘基、賴佩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阮銘基、賴佩儀及被害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鄭嘉鈞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嘉鈞對於前揭時地,分別以踰越告訴人阮銘基、賴佩儀住處窗戶,擅自侵入告訴人阮銘基、賴佩儀住處內,徒手行竊財物得手,及擅自侵入被害人張晏禎住處,著手行竊財物未遂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阮銘基(參照警卷第10至12頁)、賴佩儀(參照警卷第13至16頁)、被害人張晏禎(參照警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參照警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參照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照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參照警卷第29至31頁)、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5張(參照警卷第31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照警卷第35頁)、證明告訴人賴佩儀住處採得現場鞋印與被告所穿左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類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35131號鑑定書1份(參照偵卷第26至29頁)、證明被害人賴佩儀住處所採得之現場掌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31994號鑑定書1份(參照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自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擅自侵入告訴人阮銘基、賴佩儀住處,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被害人張晏禎住處,行竊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一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侵入被害人張晏禎住宅行竊財物未及得手,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六罪)、7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月23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從事機械板金焊燒工作,具有正當職業,月薪約3萬多元,本得憑此收入生活,然因積欠銀行債務,遂起貪念,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先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對他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明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道德法治觀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行竊所得財物,已經悉數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未及擴大,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將造成被害人對於日後居家安全之潛在恐懼,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三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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