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進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林
被   告  蕭合養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 吳濶 )於24年前同意將其與地方
人士合建之福崇寺提供與廟方管理人興建新廟,並同意將福
崇寺旁自己所興建之房屋〔即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無償提供與福崇寺興建新廟使用,並於民國77年3月30
日簽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迄今新廟仍未興建,
原告所耕作之土地皆在福崇寺附近,原告原想利用系爭房屋
其中2間(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放置農具,以免耕作
時之舟車勞頓,卻遭廟方管理人強烈拒絕,任其放置自己私
人物品,經寄出存證信函,廟方管理人仍置之不理,且經申
請調解亦無效。被告雖辯稱福崇寺之管理人已由被告變更為
蕭錦琦 ,被告非福崇寺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現由福崇寺占有
使用中云云。惟查,福崇寺之管理人雖已由被告變更為蕭錦
琦,然蕭錦琦為被告之子,其在台北工作,其僅係掛名而非
為實際管理福崇寺之人,福崇寺及系爭房屋現實際仍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係吳濶同意福崇寺使用,
原告並未舉證係吳濶之繼承人,且依系爭同意書係吳濶欲捐
贈與福崇寺之意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吳濶所
有,吳濶死亡後,吳濶之繼承人僅有原告1人,原告繼承系
爭房屋後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係為供福崇寺興建新廟時無償提供與福崇寺使用,若
福崇寺欲建新廟,原告願無償提供其使用,惟福崇寺迄今仍
未編列興建新廟之預算,即應返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
段119地號土地係福崇寺與吉祥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原告為能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已與吉祥寺訂
有使用契約(見卷第56頁),惟被告未遷讓前,原告仍無法
使用。 爰依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於
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如附圖所示之
A、B部分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3月30日與訴外人 鄭木桐 、吳濶共同
簽立系爭同意書,將3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段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里○○鄰○○○路○○○○○○○○○○號等3棟房屋及門前種植
蓮霧之果樹一小部分,同意無償提供福崇寺(當時管理人為
賴銘灶 )興建寺廟使用,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福崇
寺,且系爭房屋坐落之119地號土地亦為福崇寺與吉祥寺共
有,被告雖曾為福崇寺之管理人,惟於94年8月7日福崇寺召
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由蕭錦琦接任並陳報宜蘭縣頭城鎮
公所同意備查,故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
房屋現亦由福崇寺占有使用中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自無理由。況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所提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按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系爭房屋是吳濶同意福崇寺使用,原告並未舉證係
吳濶之繼承人,且依系爭同意書係吳濶欲捐贈與福崇寺之意
,原告主張被告遷讓房屋,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鄰○○
○○○路○○號(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房間)
之系爭房屋為吳濶所興建,目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並有勘驗筆錄、簡圖、現
場照片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目前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故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則辯稱實則為福
崇寺占有使用,並非被告,被告原為福崇寺管理人,但於
94年8月7日以後即非管理人而係蕭錦琦,且提出77年3月
30日同意書、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4年9月5日頭鎮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福崇寺寺廟變動登記為證。而查,依前開
77年3月30日同意書所載,系爭房屋(即福德〈坑〉路30
號)吳濶同意無償提供給福崇寺興建廟寺使用,從而,被
告辯稱實際占有使用者為福崇寺,即非全然無據。再查,
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位於面對福崇
寺之左側,福崇寺雖未粉刷牆面但仍有香火,系爭房屋則
共計4個房間,擺設廚房設施、塑膠桌椅、神明桌、辦公
桌等,無法看出占有使用人為被告,由福崇寺使用之可能
性為高。至於原告主張福崇寺實際管理人仍為被告,蕭錦
琦只是掛名乙節,其僅陳稱因為蕭錦琦均在台北等語不足
推認蕭錦琦非管理人,又福崇寺為經寺廟登記之廟宇,且
就系爭土地之基地(即宜蘭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具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有獨立之財產,
已與被告非屬同一人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
用等情,即乏證據加以證明。至於福崇寺是否為無權占有
人,又基地之另一共有人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其土地各節,
茲因原告所列占有人為本件被告有誤,本院即毋庸再予審
酌福崇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難
認有稽,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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