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楊景風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 人 張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就被
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一一四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一一四六之B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
地(下稱1143地號),未鄰接道路,出入必須經由鄰地,始
得與公路通行聯絡,係屬於袋地。與1143地號土地西側相鄰
之同段114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且現況有一部分業已闢為道路供人通
行與公路相連,故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但遭被告拒絕,其理由略以因1143地號土地與北側毗鄰之
同段1140地號土地同屬於原告一人所有,而114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與其相鄰之北側同段1139地號土地,該1139地號土地
與公路相連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該1140地號土
地僅得通行1139地號土地,故1143地號土地可經由1140地號
,再經由他人所有1139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與公路聯絡,而
認是原告自己任意行為造成1143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之道路
,被告無忍受系爭土地被通行之義務,因而拒絕原告申請。
惟1143地號土地向來即屬袋地,並非自上開1139地號及114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或一部讓與始成袋地;又民法第789條立
法精神,主要係針對可預期之任意行為,依誠信原則而使被
通行之不利益結果,不應歸由第三人負擔,而1143地號土地
與1140地號土地同屬於原告,乃事後偶然之原因造成,於11
39地號土地分割出1140地號土地時,自無從預見系爭1143地
號土地將與1140地號土地,同歸於一人所有,1139地號須容
忍他分割地1140地號土地通行,是在其預見之範圍內,但原
告取得1143地號土地,本非可得預期,豈可因偶然因素而令
1139地號土地一併負擔被通行之不利益。故本件應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而應回歸於民法第787條一般通行權規定之
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1146-B所坐落位置,通行寬度至少3公尺,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倘認應適用民法
第787條規定,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範圍是否屬最小損害除應考量袋地需
求外,亦應就周圍地所受損害一併衡量,若可經由同為袋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與道路聯絡,當無必要另行主張經過他人所
有之鄰地。原告為系爭1143地號土地及其北側相鄰同段11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114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139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1139地號土地可與道路連接,而1140地號土地
為袋地,如有通行需求,應通行1139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可
經由其所有1140地號土地,再經由11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非屬必要,且無故使被告所有權受
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1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西側同段1146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國有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又114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經由系爭土地得對外與公路為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1143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
行位置如附圖編號1146-B所示坐落土地,通行範圍寬度至少
3公尺,被告則以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789條規定,原告應
通行相鄰北側之同段1140地號、11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並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
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㈡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是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位於系爭1143地號土地北側之相鄰同段
11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1140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分
割自同段1139地號土地,1139地號土地得與公路相聯絡,
系爭1143地號經由該1140地號土地,再通行1139地號土地
亦得以至公路,及1143地號土地與1140地號及1139地號土
地間無讓與或分割關係,兩造並無爭執。是同屬於原告所
有之1140地號土地雖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1139地號土地,
但1143地號土地既非因分割自該1139地號、1140地號土地
,亦非係由上開2筆土地所讓與一部之土地,致成為袋地
,則1143地號既非1140地號、1139地號之分割地或讓與地
或受讓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得通行之周圍地自不以通行上開1140地號、1139地號土
地為限,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並不可
採。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編定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46-B
部分土地上現為鋪設碎石子路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且相較於被告所
辯稱原告可經由1140地號、113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通
行方案,系爭1143地號土地通行附圖所示編號1146-B部分
土地之通行路線係至公路最近之距離,又系爭1143地號面
積有11,423.9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現今農牧耕作方式,多採
機械動力,考量原告通行需求使用,有必要使上開土地符
合農牧用途使用,通行範圍寬度以3公尺為適宜,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46
-B部分面積95.82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載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