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黃憲龍
黃憲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增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憲龍與被告黃憲宗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六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憲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憲龍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未依約按期還款,經台新銀行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
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支付命令,被告黃憲龍
應向台新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42,144元。嗣台新銀行
將其對被告黃憲龍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執上開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黃憲龍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黃
憲龍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101年司執字第3488
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憲龍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於
92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憲宗,並於同年6月19日以
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憲龍逾期還款,已
明顯陷入財務困難,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將系爭房地
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憲宗,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憲宗塗銷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0日所為信託債
權行為及於92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憲宗就系爭房地於92年6月19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
係之成立,委託人既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
該信託財產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
利益管理處分之,是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
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
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故為防止委託人藉成
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
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所
為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
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均適用之。是於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憲龍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債
務242,144元未清償,經台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
字第3292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嗣台新銀行
將其對被告黃憲龍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執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黃憲龍
現無財產,而經本院發給101年司執字第34881號債權憑
證。又被告黃憲龍於92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
信託予被告黃憲宗,並於同年6月19日辦畢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於101年
12月5日所發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司執34881號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黃憲龍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憲宗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求償,且被告黃憲龍
目前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堪認被告黃憲龍因上
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生減損其積極財產而致陷
已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黃憲宗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黃憲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及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