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峯 照
訴訟代理人 蘇峯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
1日起,於訴外人蘇峯祿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峯祿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1/3給付予原告,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各月應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應適用小
額程序,惟因本院認本件案情並非單純,適用小額程序非為
適當,而改以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1月
1日起,於訴外人蘇峯祿受僱被告期間,在10萬元及自97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蘇峯祿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給付予原
告,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6,285元,及其中227,945元自102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峯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獲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573號(下稱系爭執行)執
行訴外人蘇峯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3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扣押
款移轉給付予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雄小字第2916號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75149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下稱前案執行),惟被
告自101年11月起仍未按月扣押並移轉給付扣押款,為此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6,285元,及其中227,945元自102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峯祿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離職
,而未對被告享有任何薪資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訴外
人蘇峯祿受僱於被告期間之1/3薪資給付予原告,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命令、前案執行命令及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前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蘇峯祿積欠原告109,895元,及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79元,經原告聲請系爭執行後,
因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蘇峯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於扣押範圍內給付原告,並由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000元(即訴外人蘇峯祿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
止扣押範圍之薪資),經前案執行受償46,000元(抵充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備註3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訴
外人蘇峯祿已於102年9月23日離職,其自101年11月起至
離職前之薪資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辭職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領款清冊在卷可稽,是於102年9
月23日前,訴外人蘇峯祿對於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蘇峯祿
對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9月12日止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274元,及其中190,029
元自102年9月24日起、其中10,506元自10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
│薪資月份│月投保薪資│應扣押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02.9.23止)│
├─────┼─────┼─────┼────┬───────────────┤
│101年11月│41,110元│13,703元│548元│101.12.6~102.9.23計292天│
│││││13,703×5%÷365×292=548│
├─────┼─────┼─────┼────┼───────────────┤
│101年12月│41,110元│13,703元│490元│102.1.6~102.9.23計261天│
│││││13,703×5%÷365×261=490│
├─────┼─────┼─────┼────┼───────────────┤
│101年年終│70,665元│52,999元│1,822元│102.1.16~102.9.23計251天│
│獎金││││52,999×5%÷365×251=1,822│
├─────┼─────┼─────┼────┼───────────────┤
│102年1月│41,110元│13,703元│432元│102.2.6~102.9.23計230天│
│││││13,703×5%÷365×230=432│
├─────┼─────┼─────┼────┼───────────────┤
│102年2月│41,110元│13,703元│379元│102.3.6~102.9.23計202天│
│││││13,703×5%÷365×202=379│
├─────┼─────┼─────┼────┼───────────────┤
│102年3月│41,110元│13,703元│321元│102.4.6~102.9.23計171天│
│││││13,703×5%÷365×171=321│
├─────┼─────┼─────┼────┼───────────────┤
│102年4月│41,110元│13,703元│265元│102.5.6~102.9.23計141天│
│││││13,703×5%÷365×141=265│
├─────┼─────┼─────┼────┼───────────────┤
│102年5月│41,110元│13,703元│206元│102.6.6~102.9.23計110天│
│││││13,703×5%÷365×110=206│
├─────┼─────┼─────┼────┼───────────────┤
│102年6月│41,110元│13,703元│150元│102.7.6~102.9.23計80天│
│││││13,703×5%÷365×80=150│
├─────┼─────┼─────┼────┼───────────────┤
│102年7月│41,110元│13,703元│92元│102.8.6~102.9.23計49天│
│││││13,703×5%÷365×49=92│
├─────┼─────┼─────┼────┼───────────────┤
│102年8月│41,110元│13,703元│34元│102.9.6~102.9.23計18天│
│││││13,703×5%÷365×18=34│
├─────┼─────┼─────┼────┼───────────────┤
│102年9月│41,110元│10,506元│0元││
│23日│││││
├─────┴─────┼─────┼────┼───────────────┤
│總計│200,535元│4,739元││
├───────────┴─────┴────┴───────────────┤
│備註:│
│1、原告請求金額227,941元(原告誤植為227,945元)中含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
│薪資,惟該期間之薪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訴外人之薪資係於次月之5日發放(不含年終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被告│
│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於次月之5日移轉給付訴外人蘇峯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次月之6日起算至102年9月23日之法定利息。│
│3、原告於前案執行後已部分受償46,000元(可扣抵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79元│
│,及自94年12月30日至97年1月11日之利息〈190,895元×20%÷365日≒60元│
│,44,621元÷60元=743日〉),是訴外人蘇峯祿對於原告之債務尚餘109,895元│
│,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即102年12月24日止,本息共計240,806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236,285元尚未│
│逾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併此敘明。│
│4、年終獎金之發放日期,依常情及習慣,以1月15日為計算標準。│
│5、原告既請求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已到期利息自應│
│計算至102年9月23日止。│
││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