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公然言詞侮辱及恐嚇,所為誠屬不該,又係在本院法庭內為之,漠視法庭秩序,輕蔑司法公權力,惡性尤重;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係因民事紛爭,始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