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及鋼珠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
(二)甲○○對乙○○出示外觀足以使人勿認真槍之空氣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之後雖表示該槍枝為空氣槍,然其業已使乙○○心生畏懼;且倘持空氣槍近距離長人體脆弱不為(如眼部等)擊發,客觀上亦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明碓」應更正為「明確」。
(四)扣案玩具槍1支及鋼珠3顆,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