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有附件所示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甲○○、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於偵訊中供出其持有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 林志成 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甲○○、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宣告之刑│├──┼──────┼─────┼─────┼─────┼───────┤│1│95年12月5日│宜蘭市某處│乙○○以其│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20時5分許││持有之門號│制條例第11│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條第2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持有第二級│算壹日,減為有│││││與林志成使│毒品罪│期徒刑壹月又拾│││││用之門號09││伍日,如易科罰│││││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行動電話聯││仟元折算壹日。│││││絡,約定購│││││││買新台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志成│││││││交付 安非他 │││││││命給乙○○│││││││而持有之│││├──┼──────┼─────┼─────┼─────┼───────┤│2│95年12月10日│宜蘭市宜蘭│乙○○以其│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20時43分許│高中門口│持有之門號│制條例第11│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條第2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持有第二級│算壹日,減為有│││││與林志成使│毒品罪│期徒刑壹月又拾│││││用之門號09││伍日,如易科罰│││││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行動電話聯││仟元折算壹日│││││絡,約定購│││││││買新台幣1,│││││││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志成│││││││交付安非他│││││││命給乙○○│││││││而持有之│││├──┼──────┼─────┼─────┼─────┼───────┤│3│95年12月11日│宜蘭市某處│乙○○以其│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5時許││持有之門號│制條例第11│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條第2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持有第二級│算壹日,減為有│││││與林志成使│毒品罪│期徒刑壹月又拾│││││用之門號09││伍日,如易科罰│││││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行動電話聯││仟元折算壹日│││││絡,約定購│││││││買新台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志成│││││││交付安非他│││││││命給乙○○│││││││而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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