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 錢迪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有關租金支出申報二、二八五、七一二元,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部分為一、一四二、八五六元,歸屬於營業費用部分為一、一四二、八五六元,初查以系爭年度租金支出二、二八五、七一二元,之十分之一計二二八、五七一元認列營業費用之租金費用,餘二、○五七、一四一元悉數核列為營業成本,申經復查結果,按生產場地與營業場地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核定營業費用之租金費用為八五七、五九九元,餘仍歸屬於營業成本。原告對租金支出總額依房地使用用途面積之比例,分別歸屬於成本及費用之原則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房地租金標準取決於該房地地段之利用價值,此價值與房地是否面臨道路,必然有所差別,此乃客觀市場法則,無庸置疑之鐵律。財政部所訂「房屋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亦係遵從上項經驗法則,而訂定非面臨道路之租金收入標準為面臨道路之七折計算規定。並無對其他情況不能適用之限制規定,訴願決定以「上開七折計算規定限於納稅人未據實申報者,方能適用」顯無法令依據。原告租用之廠地其面臨道路部份係供作營業場所使用,其所比例分擔之租金列為營業費用,非面臨道路部份供作製造生產場地,其應比例分攤之租金列為生產製造費用,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律以單一價格標準(即租金總額除以總面積)未考慮面臨道路與非面臨道路應有不同之租金標準之市場鐵律,實有違法不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貨、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原則第六十條所明定。查原告提示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包括土地、廠房及生產設備三種,租金以總數約定,並未對三種標的物分別列示租金,更未對一種面臨馬路之營業場所加成計算租金,且原告營業及生產場所是否面臨馬路,均無涉其整體營業,是依生產場地與營業場地使用面積核其租金應歸屬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財政部頒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認定租金之高低,亦依據房地是否面臨道路乙節,該標準係於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租金收入及申報租金收入顯較時價為低時,方有其適用,與本案原告已列報租金支出,惟未依首揭規定歸屬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訴,顯有誤解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三鄰草仔崎四十號土地、廠房及設備,供其營業及生產之用,八十一年度支付租金二、二八
五、七一二元,原列報半數為營業成本,半數為營業費用,被告初查,以其十分之一計二二八、五七一元認列租金費用,餘二、○五七、一四一元核列營業成本。原告不服,以其租用房地,作工廠生產使用者面積僅占半數,餘半數作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辦公室及停車場面臨道路,租金單價當高於遠離道路之廠房,原申報以其半數為營業費用,實合情合理,原核定以十分之一列營業費用,乃憑空臆斷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從事金屬電鍍、陽極塗裝業務,其營業場所(員工辦公室、成品倉庫、出貨區)部分,約占房地全部面積三十七.五二,有廠房配置圖可證,乃將當年度租金支出總數按上項比例重新核算後,計為八五七、五九九元,追認營業費用-租金支出六二九、○二八元。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房地租金標準取決於該房地地段之利用價值,此價值與房地是否面臨道路,必然有所差別,此乃客觀市場法則,而被告以財政部所訂「房屋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於納稅人未據實申報,方能適用,未考慮房地面臨道路與否應適用不同之租金標準,竟逕以單一價格標準(即租金總額除以面積)將租地支出分別劃歸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應有違法不當等云云。但查原告提示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包括土地、廠房及生產設備三種,租金以總數約定,並未對三種標的物分別列示租金,更未對一種面臨馬路之營業場所加成計算租金,且原告營業及生產場所是否面臨馬路,均無涉其整體營業,是被告依生產場地與營業場地使用面積核其租金應歸屬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無不當。又財政部頒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於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租金收入及申報租金收入顯較時價為低時,方有其適用,此與本案原告已列報租金支出,未依規定歸屬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情形顯有差異,原告所訴,殊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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