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邑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邑傑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邑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9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9日故意更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9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尤邑傑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5月9日故意更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
9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其所犯前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依此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