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三采藝術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葆慶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孟 被告 易瑩嫺 訴訟代理人 簡緯宇
須令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五四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二樓之二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小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三百二十五公分乘以四十六公分之鋁框及壓克力板,及附圖二所示大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一百一十公分乘以一百七十公分之玻璃及一百公分乘以二百三十公分之壓克力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125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2樓之2建物小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板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嗣於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4月28日追加請求拆除同建物大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板,再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25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2樓之2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小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325公分乘以46公分之鋁框及壓克力板,及附圖二所示大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110公分乘以170公分之玻璃,及100公分乘以230公分之壓克力板拆除。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三采藝術尊邸社區住戶,於95年間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2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法改建,兩造多次溝通無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案件受理,經鈞院勘驗後認有違法情事,被告遂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違建。又原告社區訂有「三采藝術尊邸住戶規約」,第五章公共秩序安全第24條第7款約定:「不作違法改建裝潢,影響本社區之結構安全及外觀,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授權管委會另訂『裝潢(修)管理辦法』規範之」;原告社區之裝潢裝修工程申請管理辦法所附之裝修切結書第3條第4項,載明:「建築物之外觀、陽(花)台、非陽台處窗戶、冷氣窗及大門等不可更改」;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有關裝潢部分第1項,亦載明:
「不得破壞外觀,包括陽台、露台、鋁門窗、外牆」。惟被告竟又違反規約,未依原告施工規章之規定向原告管理室登記,於系爭建物內違法加裝如附圖一所示小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325公分乘以46公分之鋁框及壓克力板,及附圖二所示大露台上遮雨棚加裝之110公分乘以170公分之玻璃,及100公分乘以230公分之壓克力板,均屬違章建築,並影響原告社區大樓之外觀,原告屢屢要求被告拆除,均未獲回應。爰依前揭「三采藝術尊邸住戶規約」第五章公共秩序安全第24條第7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建物大露台加裝玻璃及壓克力板,係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所為之回復原狀。且依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所附之照片,大露台上即有鐵架支撐及系爭加裝之玻璃及壓克力板,原告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至於小露台加裝鋁框及壓克力板部分,確係被告於99年5月間為維護公共安全而自行加裝支撐,惟並非請人裝潢加裝。
(二)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限制社區住戶於己身所有專有部分之使用,則被告當按住戶規約中所列舉之各事項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惟原告社區之裝潢裝修工程申請管理辦法所附之裝修切結書第3條第4項,係明文列舉訂定:「建築物之外觀、陽(花)台、非陽台處窗戶、冷氣窗及大門等不可更改」,並未包括「露台」,當無任何理由得恣意強加規約中未訂定之規定,且在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隨意擴張解釋。故而被告當無違反規約之行為。
(三)被告僅在既有之系爭建物上為防護危險發生而為非建築之增加效用行為,係基於安全及綠化考量,除有助於遮雨棚之安全支撐外,不涉及建築物結構,未影響社區大樓結構安全或外觀,且其他住戶亦有相同作為。被告為免防止遮雨棚鬆脫掉下砸傷他人,曾與其他住戶聯名向原告反應,原告卻視之無物,被告始於自己的專有部分為增加效用之行為,並以綠色植物加強美化。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大小露台違建,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三采藝術尊邸住戶規約第24條第7款及所稱「裝潢裝修工程申請管理辦法」等規約,請求被告拆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法改建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建物小露台上遮雨棚現有加裝325公分乘以46公分之鋁框及壓克力板,大露台上遮雨棚則有加裝110公分乘以170公分之玻璃,及100公分乘以230公分之壓克力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於100年3月25日及100年6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
(二)被告為原告社區22樓(頂樓)之住戶。因被告曾於系爭建物內之大小露台上,增建不鏽鋼採光罩,並於小露台增建花台及女兒牆上窗戶並改變原有小露台上之冷氣窗口,經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46回復原狀事件審理後,於96年6月21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6年9月15日前,無條件將系爭建物大、小露台之不鏽鋼採光罩及女兒牆上窗戶(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D、F部分)拆除回復原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3046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被告於該案95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大露台照片所示,大露台雖有不鏽鋼採光罩及支撐之框架,惟無本件之壓克力或玻璃(見該卷宗第29頁下方),原告於該案96年4月13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所附之大露台照片亦然(見該卷宗第134頁下方),且遍該案卷證之中,兩造並無任何有關大露台上有本件之壓克力或玻璃之陳述,是以兩造於96年6月21日成立和解時,並無本件之壓克力或玻璃之存在,此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和解筆錄內容,均無有關本件大露台有壓克力或玻璃之記載,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所附之照片,大露台處雖已將原有不鏽鋼採光罩全部拆除,並搭蓋新的不鏽鋼採光罩及支撐採光罩之框架,惟仍無本件之玻璃及壓克力板(而小露台亦無本件之鋁框及壓克力板),有該相片附於本卷可按,足見本件原告於大露台加裝之玻璃及壓克力板,係於96年10月30日之後自行裝設,且與前案和解筆錄之內容毫無關係。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云云,洵屬無稽。
(三)原告社區訂有「三采藝術尊邸住戶規約」,其第五章公共秩序安全第24條第7款約定:「不作違法改建裝潢,影響本社區之結構安全及外觀,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授權管委會另訂裝潢(修)管理辦法規範之」;原告社區之裝潢裝修工程申請管理辦法所附之裝修切結書第3條第4項,載明:「建築物之外觀、陽(花)台、非陽台處窗戶、冷氣窗及大門等不可更改」;原告社區管理規約,視同住戶規約之一部分,其中有關裝潢部分第1項,載明:「不得破壞外觀,包括陽台、露台、鋁門窗、外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等在卷可憑。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之一,自應與全體住戶一同受上述規約之規範。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之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是以露台或陽台兩者之差別,僅在其直上方有無遮蓋物而已,惟因皆在大樓之外側,故不論於露台或陽台增建,對於建築物外觀之影響,評價上並無不同,且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有關裝潢部分第1項,亦將兩者同列,故原告社區之裝潢裝修工程申請管理辦法所附之裝修切結書第3條第4項,雖列有陽台而未列露台,但於規約之解釋上,仍應認可類推適用於露台,始符合原告社區規約之精神,並無隨意擴張解釋之疑義。被告未參酌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規約之內容,僅以裝修切結書第3條第4項未列露台,故其於露台之增建未違反規約云云置辯,顯係拘泥於部分文字而解釋,要無可取。
(四)露台係直方上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已如前述,則在露台上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此亦據台中市都市發展局 郭俊良 於本院100年3月5日現場履勘時陳述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系爭建物大小露台加裝鋁框、玻璃及壓克力板等,雖再佈置植物綠化,惟此已改變社區大樓之外觀,並屬違法改建,顯然違反原告住戶規約第24條第7款、裝潢(修)管理辦法規範,原告主張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又依被告加裝之鋁框、玻璃及壓克力板之材質、大小、位置觀之,其拆除尚非困難,亦乏證據證明若予拆除將對被告之權益有何重大損害。反之,被告於95年間已有擅自在大小露台上增建不鏽鋼採光罩、花台等行徑,此次又擅自於大小露台加裝鋁框、玻璃及壓克力板等,且經原告數次要求拆除仍置之不理,被告之作為,形同公然藐視原告社區規約,若再不令被告拆除,對其他向來默默遵守社區規約之住戶甚不公平,恐將助長其他住戶仿傚此種視社區規約為無物之作為,造成未來社區大樓管理之莫大困難,而對全體住戶之權利有造成重大侵害之虞。以兩造所受之損失相較,原告及全體上百戶社區住戶之權益,遠較被告一戶之權利值得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鋁框、玻璃及壓克力板等,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猶以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三采藝術尊邸住戶規約第24條第7款及所稱「裝潢裝修工程申請管理辦法」等規約,請求被告拆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法改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